(2015)丰民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洪建与李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建,李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45号原告马洪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红,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洪建与被告李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红、人保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建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马洪建驾驶京X1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与被告李新红驾驶的京X2小客车相撞,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李新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13元、误工费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红书面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我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本次事故原告没有发生人身伤害,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修车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修理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我公司只认可其与我公司定损项目及金额相一致的内容。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并非因人伤就医所产生,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马洪建驾驶京X1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五间楼路口与李新红驾驶的京X2小客车相撞,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新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洪建将京X1小客车送至北京市XX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期间,马洪建支付了部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14年12月30日,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马洪建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正常上班,请假3天办理此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扣发工资470元。另查,马洪建驾驶的京X1小客车所有人为马广明,马广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京X1小客车的修理费1200元由驾驶人马洪建支付,马广明放弃对李新红、人保直属支公司索赔的权利,由马洪建主张索赔。再查,李新红驾驶的京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新红驾驶机动车与马洪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洪建财产受损,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新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新红予以赔偿。对于马洪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洪建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洪建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红、人保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洪建车辆修理费一千二百元。二、被告李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洪建交通费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马洪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