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姚忠明与杨美良、杨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明,杨美良,杨章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号原告:姚忠明。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吕迎春。被告:杨美良。被告:杨章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寿星。原告姚忠明为与被告杨美良、杨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寿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春、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明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美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0.2%计算违约金。被告杨美良未依约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章纯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杨美良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再用三个月的担保,并保证利息9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美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杨章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美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4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杨美良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美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杨章纯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章纯为被告杨美良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三个月担保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美良答辩称,2014年5月28日前利息已结清,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意见。被告杨美良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章纯答辩称:其只为90000元利息提供担保,并没有为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章纯申请证人韦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任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杨章纯仅对90000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杨章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杨章纯提供的二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提到只听到90000元要还,没有听到担保1000000元的对话,也没有看到欠条怎么写,不能证明被告杨章纯没有对1000000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证人韦某、任某均陈述其在原告和被告杨章纯谈话期间逗留部分时间,听到被告杨章纯讲会支付90000元利息,但二证人未全程在场,对原告与被告杨章纯的整个协商过程并未知晓,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杨章纯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杨美良向原告姚忠明多次借款。2013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杨美良尚欠原告姚忠明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杨美良未依约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章纯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东阳市三单乡中村杨美良向姚忠明借款壹佰万无,再用三个月利息款利息玖万元,到本月30号前付清。”,并签署“杨章纯同意担保”的内容。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章纯归还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美良仍未还款,被告杨章纯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因此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美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美良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章纯的保证范围是利息款90000元还是整个1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被告杨章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文义有歧义的理解,应视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章纯应对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9月17日后的六个月,原告在保全期间内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美良的借款再用三个月,该内容应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忠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二、被告杨美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忠明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40000元。三、被告杨章纯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7719元,由原告姚忠明负担119元,被告杨美良负担7600元,被告杨章纯对其中的76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