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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建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623号罪犯高建平,又名高天,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无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李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