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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总与广州景洲鸿陶瓷有限公司、宁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被告宁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是被告宁某设立的独资公司,两被告以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4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共计62000元。此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多次前往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要求其履行义务,直到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发布一封《致歉信》表示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资金,自此,再也无法联系到宁某,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也搬离原住所地,两被告的行为已证实无法履行《借款协议》,借款利息本金已经无法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依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已经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市场准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证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35%违约金且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之日,被告宁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是被告宁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由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按本协议借款资金的35%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一份,该还款计划表列明了借款期限内每月应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偿还本金的情况。2014年2月24日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已收到刘某现金50000元整。原告刘某向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致歉信》一份,两被告在该《致歉信》中表示因为被告公司出现了困难,导致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每月1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借款资金35%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地址及户籍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有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向刘某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收据》及《致歉信》等可予以证实,故刘某与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向刘某清偿借款,对刘某要求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现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是被告宁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借款协议》、《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及《致歉信》等均由被告宁某经手签署,故被告宁某应当对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宁某对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XX陶瓷有限公司、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