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作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作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被告人王作亮,男。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巍、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社区附近,被害人李某等人因乘坐三轮车去农家院之事与三轮车司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另一三轮车司机即被告人王作亮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捅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马某某、杨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作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5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32600元。被告人王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社区附近,被害人李某等人因乘坐三轮车去农家院之事与三轮车司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另一三轮车司机即被告人王作亮持刀将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腹壁切割伤、结肠破裂、结肠系膜破裂、左腕部切割伤、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左肘部贯穿伤”,自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502.33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开公刀认定书(2015)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作亮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经审理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户口性质为城市人口,误工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日平均95.88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和出院休息15天,共45天。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赔偿款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25502.33元、2、误工费95.88元/天×45天=4314.6元、3、护理费95.88元/天×30天=28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以上合计34193.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李某、马某某、杨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作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亮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4193.33元,被告人王作亮作为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款人民币34193.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