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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惠兰、张世华、李莉与万顺伟、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兰,张世华,李莉,万顺伟,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惠兰。原告张世华。原告李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顺伟。委托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责人付友。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与被告万顺伟、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德仁餐饮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万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颖、李琴,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颖、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诉称,三原告系黄家安的近亲属。2014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万顺伟驾驶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所有的川A570**号汽车行至经开区南六路龙华路口时,与黄家安驾驶的川A3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家安受伤,两车受损,黄家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万顺伟超速驾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所致,被告万顺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570**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89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顺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系川A570**号汽车车主,被告万顺伟系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仁餐饮中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黄家安饮酒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闯红灯、越双实线、左转弯超速行驶,被告万顺伟仅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故应由黄家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系川A570**号汽车车主,被告万顺伟系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570**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对丧葬费20897.50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予以认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德仁餐饮中心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095.24元,并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51095.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黄家安驾驶其所有川A328**号二轮摩托车沿龙华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被告万顺伟驾驶川A570**号汽车沿经开区南六路从一汽国际物流公司方向往龙华路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经开区南六路龙华路口时,黄家安驾车左转弯超过规定时速往一汽国际物流公司方向行驶,被告万顺伟驾车左转弯超过规定时速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黄家安受伤,两车受损。黄家安受伤后被送至成都航天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095.24元。2014年12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证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鉴定,鉴定意见:黄家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小于5.0毫克/100毫升;川A328**号二轮摩托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该车行驶速度为47公里/每小时至52公里/每小时;川A570**号汽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该车行驶速度为66公里/每小时至73公里/每小时。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系川A570**号汽车车主,被告万顺伟系该中心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570**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家安出生于1954年10月5日,系农村户口,2007年3月27日,黄家安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签订《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事发时在大面街道荷华西路60号6栋3单元3楼4号居住,从2008年起承包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二车间。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分别系黄家安的妻子、母亲、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德仁餐饮中心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095.24元,并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51095.2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仁餐饮中心、万顺伟确认原告的抢救费为1095.24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元,丧葬费为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居住证明、务工证明,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提交的抢救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事发地点为一“T”型路口,虽设有信号灯、某单位安装有摄像头,但事发时摄像头未拍摄到原、被告相撞情况及信号灯情况,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万顺伟驾驶面包车行至设有信号灯的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应当减速行驶、注意观察信号灯指示情况,并观察侧面来车情况,而事发时被告万顺伟的时速高达约70公里/每小时,明显超过限行时速,被告万顺伟存在明显过错;黄家安驾驶摩托车行至设有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当减速行驶、注意观察信号灯指示情况,并观察对面来车情况,而事发时黄家安的时速高达约50公里/每小时,也明显超过限行时速,故黄家安也存在明显过错;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显示事发时被告万顺伟即将驶入路口,尚未左转弯,黄家安已经基本完成转弯动作,即将驶入被告万顺伟前方路口,双方所驾车辆于被告万顺伟所行驶道路的路口内相撞,被告万顺伟所驾车辆正面与黄家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根据交通事故证明的描述及事故照片反映,被告万顺伟、德仁餐饮中心所述黄家安系饮酒后驾驶、未戴头盔、闯红灯、越双实线的事实不能成立。结合黄家安与被告万顺伟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由黄家安与被告万顺伟按4:6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虽然被告万顺伟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德仁餐饮中心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570**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德仁餐饮中心按6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抢救费为1095.24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元,丧葬费为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0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原告及黄家安均系本地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0852.7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11095.24元。被告德仁餐饮中心应当赔偿原告233854.50元[(500852.74元–交强险111095.24元)×60%],扣除其垫付和支付原告的51095.24元,被告德仁餐饮中心还应赔偿原告182759.26元(233854.50元–510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111095.24元;二、被告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182759.26元;三、驳回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李惠兰、张世华、李莉负担655元,被告成都德仁餐饮服务中心负担98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