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241省道222KM+100M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将行人史长海撞倒,造成史长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王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委托家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