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某丙,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某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逐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0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陈某某。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其2014年10-12月期间赡养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给付赡养费、案件受理费共计0.13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本次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2014年10月至12月被执行人应付赡养费部分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四名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