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萍,廖某,兰某某,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张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张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陈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陈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萍,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陈甲之姐。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37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闽F678**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陈甲、张甲、王某某、朱某从武平县城区到武平县中山镇。之后被告人廖某驾驶该车载陈甲、张甲、王某某、朱某又从武平县中山镇返回武平县城途中,行至武平大道武平县城厢镇始通村小桥路段时,因被告人廖某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措施不当,致小车右前轮碰撞路沿石后,小车左后车门部位碰撞桥的护栏,后反弹甩至路外绿化带上,造成同车乘员陈甲、张甲均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某、朱某受伤以及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廖某家属已赔付被害人陈甲、张甲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各2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为肇事车辆闽F678**号小型轿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系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6月19日13时06分支付含500元租车押金在内的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个人经营的上杭县建龙小车出租行租用。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2月21日取得小车驾驶资格。被害人陈甲出生于1995年1月25日,居住于武平县城厢镇,系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原告人陈某萍之弟。原告人陈某萍为贰级智力残疾,其监护人为原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张甲出生于1998年4月7日,居住于武平县平川镇,系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之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她和朱某应其朋友陈甲之邀,乘坐廖某驾驶的小车先从武平县城区到武平县中山镇。之后从中山镇返回县城,她和陈甲、张甲坐在后排,朱某坐在副驾驶座。她们乘坐的小车行驶至武平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她受伤住院治疗。她和陈甲、张甲是好朋友,与廖某是一般朋友。小车是廖某租用的。⑵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她和王某某、陈甲、张甲乘坐廖某驾驶的小车从武平县中山镇到县城,她坐在副驾驶座,王某某和陈甲、张甲坐在后排,小车行至武平大道路段时发生事故,王某某被甩到了车外。她受伤后住院治疗。当时路上没有其他交通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她接到通知后,随其丈夫到医院后,知道她儿子陈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⑵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她女儿张甲在2014年6月23日晚的交通事故中死亡。⑶证人钟某桂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0时30分,他在武平大道看到一辆小车发生事故,驾驶员还在车上,车子旁边还有女的在哭,另外一个女的躺在小车旁边。他赶紧报警及拨打了“120”电话。没多久,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脖子上挂了一条项链、头上受伤、脸上很多血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了。当时路上没有交会车。3、鉴定意见⑴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⑵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的灯光性能、转向系性能、制动系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⑶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陈甲、张甲均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书证⑴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之后被口头传唤至武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闽F678**小型轿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2月21日取得小车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即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实际所有人。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经济赔偿说明,证实被害人陈甲、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人廖某付给被害人陈甲、张甲家属丧葬费人民币各2万元。⑷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王某某、朱某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⑸武平县公安局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某萍残疾证,武平县平川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陈甲系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系原告人陈某萍之弟。原告人陈某萍为贰级智力残疾,其监护人为原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张甲系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之女。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小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廖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杭县建龙小车出租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小车租赁。被告人于2014年6月19日13时06分起租用闽F678**小车。5、勘验检查笔录⑴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⑵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证实被告人上身穿白色T恤,脖子上挂了一条项链,脸上有很多血,与证人钟某桂证言相印证,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廖某驾驶。⑶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尸体笔录,证实经陈某乙、张某某辨认,事故中死亡的人即为陈甲和张甲。6、视听资料闽F678**小型轿车行车记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廖某驾驶。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左右,他驾驶租来的闽F678**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陈甲、张甲及张甲的朋友到武平县中山镇去接一个叫“小玉”的女孩。其驾驶小车返回途中,行至武平大道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他踩刹车后,车子失控而甩来甩去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还下车救人。当时陈甲和张甲及“小玉”坐在后排,张甲的朋友坐在副驾驶座。小车的刹车和灯光性能良好,该车系在事故发生的前四天,他一个人从上杭以每天260元的租金租来的。他在2014年2月份取得小车驾驶资格。他对事故认定、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甲居住于城镇,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陈甲与被害人张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分别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况性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告人廖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且法律未明文禁止车辆不得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将小车出租给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萍、张某某、陈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与被告人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驾车与被害人陈甲、张甲等人一同去玩,被告人在为与被害人陈甲、张甲共同利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原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10%。被告人廖某应赔偿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因被害人陈甲、张甲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为人民币各578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582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因陈甲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492元的90%即578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8242.8元。三、被告人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因张甲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492元的90%即578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824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廖某、兰某某、黎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2100元,共计人民币644092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624092元;兰某某、黎某某对前述的赔偿款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结合实际,误工费应以2100元计。2、肇事车系兰某某所有,属非经营性车辆,兰某某将非经营性车辆通过黎某某车行出租给廖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兰某某、黎某某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车辆由廖某单方租赁,不是商谈后才租车出去玩,并无共同利益,不应减轻廖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某驾驶所租的车辆与被害人一同出玩,系为了同行人员的共同利益,原审人民法院适当减轻廖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用亦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上诉人兰某某、黎某某并非本案的被告人,且兰某某把非营运汽车交由黎某某出租,黎某某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对张某某、陈某甲及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诉兰某某、黎某某之诉讼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该诉讼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之判决,即:二、被告人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因陈甲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492元的90%即578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8242.8元。三、被告人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因张甲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492元的90%即578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824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萍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之判决,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黎某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