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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环翠区巅峰鱼竿厂与张化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翠区巅峰鱼竿厂,张化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翠区巅峰鱼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大众浴池北。经营业主夏书莲,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9301971********。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勇。上诉人环翠区巅峰鱼竿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主要从事鱼竿加工销售,经营业主为夏书莲,经营地址位于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原名为“海贝思渔具公司”,搬迁至现在经营地点后更名为现在名称,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人杨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以前认识宫勇,2011年11月,其所在的渔具厂有位工友受伤,故其问宫勇能否来帮忙,宫勇称已经上班了。12月初,证人和宫勇某时,宫勇称其在羊亭海贝思上班。后证人到原告处时见过宫勇的工友被告、刘桂杰和郭东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足为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三车间),显示,2014年2月份及之前,无被告出勤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三车间的考勤记录,而被告在一车间工作,故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考勤表、暂住证材料截图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提供所有职工的考勤记录,仅提供第三车间职工的考勤记录表,原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结合证人杨某陈述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自原告在羊亭经营以来其就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之前,被告是否即在原告处工作,涉及到原告是否由“海贝思渔具公司”更名而来,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早于此时。至于原告与“海贝思渔具公司”是否有关联,不影响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巅峰鱼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考勤表,即是所有员工的考勤表,除了标明三车间字样是三车间的考勤外,未标明的则是一、二车间的考勤。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所有职工不超过10人,再加上职工的流动性强,平时车间干活的职工只有8、9个人,上诉人原审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证人杨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化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有的标注为“三车间”,有的则没有标注,被上诉人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有的标注为“三车间”,有的则没有标注,无法确定是否是全体职工的考勤记录,且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亦不予认可,故该考勤记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证人杨某证实其到上诉人处时,见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该证言并不属于传来证据。现无证据表明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情况符合情理,可信度较高,原审采信该证言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翠区巅峰鱼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