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月朋与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荣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荣军,宋月朋,韩建伟,张国友,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林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军,济宁市华能电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月朋,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建伟,居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友,农民。原审被告: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王荣军、宋月朋、韩建伟、张国友、一审被告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11月20日,济宁市嘉祥公用供热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将嘉祥县吉祥路等路段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再审申请人。而后,再审申请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被申请人韩建伟作为济宁瑞祥��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了该协议,韩建伟也被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施工负责人。据查,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苏现华,该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及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再审的条件,并提交1份证据清单,附有4份证据,分别标注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济宁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韩建伟为济宁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与济宁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济宁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韩建伟为施工代表。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施工内容是过赵王河管道焊接、赵王河向西到人工河南侧至公安局家属院管道焊接、土石方、路面的拆除及恢复,施工地点不是宋月朋受伤地点嘉祥县萌山路工地,该路段工程是申请人所包,故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工程承包给济宁瑞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申请人不是原审中的当事人济宁正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综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正通建设���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