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桂玲诉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玲,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倪桂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祥,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桂玲诉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志、委托代理人何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以商铺招商租赁为由,向外宣传其商场10月20日就可开业,2013年6月份就开始装修,并向原告说明75%商的铺已经出租,原告轻信被告的宣传和承诺,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交了履约保证金8989元,承定商铺为二层E21、G30-1、G30-2。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联营费、综合费合计63456元,2013年10月6日又收取广告制作安装费1232元。2013年10月份,被告的商场根未开业,且商铺的出租根本达不到75%。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在春节前全额退款,后退款事项搁浅。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商铺向原告交付,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被告就应如数返还原告所交的736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3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秦都轻工商贸城二层商铺专柜132.2平方米给倪桂玲经营家纺产品;每平方米每月68元的联营费。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该联营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二层的商铺专柜,倪桂玲于2013年9月7日领取了商铺平面位置图纸,向被告缴纳了部分联营费用。整个商铺已签约经营户按期于2014年1月8日试营业,并于2014年3月8日全面正式开业。而原告单方毁约,搁置至今反而要求退款。经股东会决定:原告属单方毁约,其行为严重违约,过错在于原告,整个商城坚决不能开先例,否则无法管理。其所交费用分文不退。商铺至今还有,如原告协商,所交费用可以折抵。原告所称:“2013年6月份开始装修”,该联营合同8月31日签订,如何装修。“公司曾答应退款”,谁答应的,应出示证据,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本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在合同生效后其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毁约,严重违约,其行为属自身过错。本联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广告制作费、定金、保证金及6个月租金,共计78677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证人王国会、成建伟、张军立证言三份。证明公告开业时间和实际开业时商铺入住率不到70%。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联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合同对租赁商铺位置、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原告质证未收到联营合同,签名是原告所签,签名时合同上没有公章,合同履行期也是空白。2、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明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明联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3、平面图纸领取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来公司领取平面图纸,并要求一个月内交回商铺的设计图纸。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一个月内交回商铺设计图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商户告知书、庆典方案。证明商场开业时间、具体开业庆典的实施程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未收到告知书。5、被告公司开业宣传资料。证明商场公告性的宣传开业时间、商场商户开业装修情况;商场于2014年1月8号商场试营业,于2014年3月8日正式营业。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宣传资料不是针对原告。6、被告公司对未开业商铺的处理通知。证明公司对未开业商铺的处理决定进行公告。原告质证对公告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4、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要求一个月内交回商铺的设计图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不予退款事项。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秦都轻工商城二层商铺专柜132.2平方米给原告经营家纺产品,该合同签订时合同有效期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8989元、广告制作安装费1232元、六个月租赁费用及综合管理费用63456元。2013年9月7日,原告领取了商铺平面位置图纸及装修管理规定及审批表。被告公司商城于2014年3月8日全面正式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商铺经营家纺产品,并向被告交纳联营费用及综合管理费用,该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提交原告图纸领用单用以证明已向原告交付图纸、装修管理规定及审批表,该证据明确标明铺位号,能够证明已同意原告装修商铺并向原告交付商铺的事实。原告并未按约定进入商铺装修并使用,原告行为应视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故对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原告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广告制作安装费,因该部分费用属被告开业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及综合管理费用6345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商铺,且被告已将该商铺重新租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桂玲63456元。二、驳回原告倪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倪桂玲承担317元,被告咸阳嗪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