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李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李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年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松诉被告李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年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30天,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工商银行陈晓娣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年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年俊因购买建筑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30天。被告李年俊出具了借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借款16万元汇入工商银行舒城支行陈晓娣账户(62×××5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年俊未予归还借款,给付一个月利息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汇款明细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春松借款1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