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房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宇,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蓬莱阁旅馆。曾于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房宇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袋(重0.2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房宇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袋(重0.0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房宇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房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房宇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宇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房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房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房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房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