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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魏雪梅与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梅,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魏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永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洪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寒,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雪梅诉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久、杨启东,被告城西医院委托代理人薛寒、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梅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因怀孕待产到被告处住院准备生产。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后认为需要剖腹产,被告遂于当日对原告行破腹产手术。手术后,原告感上腹部不适,下体流血,随即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为“子宫破裂、腹腔内出血、低血溶性休克,破宫产术后”。泗洪县人民医院收入院治疗,并行子宫切除手术,住院12天。原告人体损伤等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八级伤残赔偿,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法院委托鉴定分别为90日、60日、60日。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医药费43738.7元、误工费90天×89.15元/天=8023.5元、护理费60天×89.15元/天=5349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20年×30%×32598元/年=195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岁×20371/2×30%+18岁×20371/2×30%=106947.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3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0000元,合计损失367126.9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719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雪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宿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三级丙等,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41153.37元。3、城西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在被告处的医药费、检查费数额为2585.3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60日,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630元。5、南京五八旅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南京雨花康爱托老公寓登记书加盖印章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及南京五八宾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在南京五八旅馆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请假回家待产,证明南京五八旅馆于2013年申报停业,变更为托老公寓,原告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两子女出生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一个满1周岁,另一为刚出生婴儿。被告城西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人体伤残构成九级,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证据2中泗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9395.44元。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暂住证、工资卡、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南京五八旅馆工作过。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城西医院辩称:对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1、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泗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9395.44元;3、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的医疗行为经过鉴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70%责任。被告城西医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泗洪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中载明原告住院11天、实际支付医药费19395.44元,故原告在两医院花费医药费数额为21980.77元,住院天数为11天。证据4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但原被告在庭前一致同意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赔偿,故对原告构成人体伤残八级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南京五八旅馆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卡、暂住证、劳动合同、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但不能作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唯一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对原告检查后于当日下午17:53分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术后予抗炎、缩宫、补液等治疗。原告于19:05诉上腹部不适,被告予以静滴等治疗,21:30仍诉不适,21:40予以快速输液、升压治疗,综合考虑内出血可能,建议转住上一级人民医院。后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低血溶性休克,剖宫产术后。在行剖腹探查术、清除腹腔血块4000毫升后宫缩乏力,处理效果不好,经家属同意后行子宫切除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在两医院自付医药费21980.77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等级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90日、60日、60日,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为1630元。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分析意见称:原告术前生命体征平稳,术中进腹后未见腹腔积血,术中、术后子宫收缩好,术后半小时出现血压下降,后转至泗洪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见腹腔积血及血块4000毫升,子宫左侧后壁见大小约8厘米不规则裂口,该子宫破与被告剖宫产手术操作有关;原告子宫切除且子宫破裂口出血、失血性休克与未能及时、正确处理有关,如能及时、正确处理,子宫可能会保留,但被告对原告术后出现的休克症状处理措施不力,转诊不及时。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剖宫产手术致使原告子宫破裂,因处置措施不力、转诊不及时,原告子宫被摘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过错比例大小,本院认为,虽然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自身亦无疾病,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是被告手术操作和术后处置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南京五八宾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21980.77元;2、误工费,90天×37.25元/天=3352.5元;3、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60天×50元/天=3000元;4、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6、伤残赔偿金20年×30%×13598元/年=815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163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系年轻女子,丧失子宫将造成较大精神痛苦,酌定15000元,合计127816.27元,扣除被告以赔偿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816.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魏雪梅各项经济损失11781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魏雪梅承担1246元,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