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合青与宋凤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合青,宋凤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618号申请执行人王合青,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宋凤君,1958年3月1日出生。王合青与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合青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凤君按照判决书给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宋凤君未在判决书确认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园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目前下落不明。本院经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凤君名下有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凤君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经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凤君在本地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宋凤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合青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宋凤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王合青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宋凤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宋凤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015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2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合青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宋凤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宋凤君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