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学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学平。被告:魏亚超。被告:刘东生。被告:史晓亮。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强力公司)、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强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简称工行六安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前还款300万元,2014年9月4日前还款400万元。经强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强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为强力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鑫达利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金安字4101866、4101867、4101869号(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3631号,抵押值23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土国用(2010)第9042号(他项权证号六土他项2013第087号,抵押值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强力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代偿40255.8元,于2014年5月21日代偿4025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42956.45元,于2014年7月21日代偿40250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44953.16元,于2014年9月18日代偿7049497.45元,共计代偿7258162.86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258162.86元及利息(其中40255.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4025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42956.45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4025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44953.16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7049497.45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1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三、被告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对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就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六安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安融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变更公告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6日,被告强力公司与工行六安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前还款300万元,2014年9月4日前还款400万元;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强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因强力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代偿40255.8元、于2014年5月21日代偿4025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42956.45元、于2014年7月21日代偿40250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44953.16元、于2014年9月18日代偿7049497.45元,共计代偿7258162.86元;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目的: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为强力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六,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他项权证各两份、房地产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目的:鑫达利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金安字4101866、4101867、4101869号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3631号,抵押值23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土国用(2010)第9042号(他项权证号六土他项2013第087号,抵押值600万元]。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对六安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支付凭证,对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代偿情况予以认可;证据五,对于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及抵押情况属实,原告对强力公司的借款代偿事实存在,具体代偿数额应以相关票据为准;二、强力公司借款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确实无力还款,非恶意欠款,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免除;三、鑫达利公司愿意以抵押资产偿还原告代偿款,抵押资产价值可以双方协商确定。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以鑫达利公司抵押资产清偿债务。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六安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六安融资公司(甲方)与强力公司(乙方)及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工行六安分行申请的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范围和期间以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丙方向甲方为乙方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六安融资公司与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和鑫达利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二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向六安融资公司为强力公司贷款7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等;鑫达利公司以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长江路以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金安字4101866、4101867、41018**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土国用(2010)第9042号],向六安融资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2300万元和6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融资、非融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3631号、六土他项2013第087号]。同年9月5日,工行六安分行与强力公司、六安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强力公司向工行六安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前还款300万元,2014年9月4日前还款400万元;六安融资公司为强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年9月9日,工行六安分行向强力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强力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5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9日、9月18日,六安融资公司代强力公司向工行六安分行偿还40255.8元、40250元、42956.45元、40250元、44953.16元、7049497.45元,合计7258162.86元。此款经六安融资公司多次催要,强力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六安融资公司与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六安融资公司在强力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强力公司向工行六安分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强力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强力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达利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为强力公司向六安融资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达利公司以其所有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六安融资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六安融资公司对该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辩称六安融资公司诉请给付违约金70万元应予免除之理由,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代偿情况,强力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六安融资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强力公司给付六安融资公司违约金35万元,故强力公司、鑫达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58162.86元及其利息(其中代偿款40255.8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代偿款4025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代偿款42956.45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代偿款4025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代偿款44953.16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代偿款7049497.45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5万元;三、被告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7元,由被告六安市强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卫学平、魏亚超、刘东生、史晓亮承担66000元,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