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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焦云鹏、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焦某某,男,汉族。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一分五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要求焦某某、程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61150.00元。被告焦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偿还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1150.00元。被告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焦某某、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是一分五厘。被告焦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未出庭质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焦某某、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时,将焦国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焦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因无其它证据佐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焦国民把其房屋抵押给王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焦国民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焦某某、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5分、被告焦某某、程某某用五集建(91)字第000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做抵押,借款人如不能如期还款,房屋所有人焦国民迁出,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焦某某、程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焦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偿还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1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75元,减半收取664.37元,由被告焦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