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周永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1层C101户。负责人张天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行职员。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周中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延珍。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前村。法定代表人周永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延珍。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永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延珍。被告周永恒。委托代理人迟延珍。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捷、王琳及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0327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0227第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于原告处发生的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人民币16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追索债务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曾多次追缴均未偿还。2014年3月28日,原告发放给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但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人民币71684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2、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对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0327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0227第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贷款借据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依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发放1200万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证据4、欠本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2716842.31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审理情况,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称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在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起满一年的当日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就其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自违约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挪用罚息,按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二、2013年3月29日,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乙方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原告依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发放1200万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四、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青岛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人民币716842.31元,合计人民币12716842.3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人民币71684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16842.31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恒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01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