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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芦满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杰,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满栋,男,汉族,1968年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小虎峪村北石崖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建伟,男,汉族,1969年生,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被上诉人芦满栋及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基建工程。2012年3月16日芦满栋经卢万栋介绍,在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地进行劳动。2012年4月7日,芦满栋在井下操作机械时被矿洞顶棚下的石块砸伤左手小指,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芦满栋向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原劳仲字(2012)第044号裁决书,裁决“芦满栋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2年8月15日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YP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芦满栋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书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士铎系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武士铎询问后,武士铎述称:“当时确认芦满栋与西山煤电的建筑工程集团的裁决书与工伤认定书是我收到的。当时我收到后就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宫项目部”。2013年3月16日芦满栋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原劳裁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80元;鉴定费400元。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芦满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依法裁决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芦满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芦满栋在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2日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仲字(2012)第044号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2012年9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YP工伤认定书。2013年1月25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以上文件已经生效。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以上文件,所以其不承担芦满栋的工伤待遇。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芦满栋系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芦满栋系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公司职工。芦满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玖级伤残。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芦满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芦满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其本人工资应按照2011年度忻州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545元。1、芦满栋工伤恢复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180元;2、芦满栋工伤评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81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1、驳回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满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620元。3、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满栋停工留薪期工资10180元。4、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满栋鉴定费4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基建工程准确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却是在2012年4月7日,关于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书及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上诉人从未签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却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理由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满栋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原平市人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忻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均已生效,仲裁卷宗资料证明以上文书也都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芦满栋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芦满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