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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与被告陶永涛、燕惠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陶永涛,燕惠安,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张淑芝,女。原告代礼军,男。原告代礼刚,男。原告代礼英,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永涛,男。被告燕惠安,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委托代理人于媛媛,女。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与被告陶永涛、燕惠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陶永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媛媛、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陶永涛驾驶辽F087**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马家店镇三家砖厂西侧路口处时与代义武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并致代义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永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系代义武的妻子和子女。四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抢救费2728.87元;2、死亡赔偿金179046元(25578元×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丧葬费23155元;5、车损3000,合计227929.87元。事发后,被告燕惠安先行给付了四原告赔偿款23000元。涉案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陶永涛与燕惠安共同按40%的比例承担,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永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燕惠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燕惠安先行给付了四原告赔偿款23000元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货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二险属实,对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灌区集体户口”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应以身份证与户籍证明中载明的出生时间为计算年限的标准,即应为5年,故对四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179046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燕惠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陶永涛驾驶辽F087**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马家店镇三家砖厂西侧路口处时与代义武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并致代义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永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代义武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728.87元;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去世。四原告系代义武的妻子和全部子女。代义武去世前为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退休职工,系该单位集体户口。代义武实际出生日期为1941年7月3日,退休前为安排其子女接班而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29年7月3日。原告同意车损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2000元计。被告燕惠安系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于2014年6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被告陶永涛是被告燕惠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燕惠安先行给付了四原告赔偿款2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东港市长山镇山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东港市前阳镇公安派出所与铁甲灌区共同出具的介绍信、铁甲灌区出具的证明、丧葬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临时工人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代义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戴头盔及左转弯时未让可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陶永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代义武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陶永涛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燕惠安作为被告陶永涛的雇主应按30%的比例对四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永涛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对四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四原告未能证明“灌区集体户口”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应以身份证与户籍证明中载明的出生时间计算死亡赔偿金。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系国家允许的具有单位内部户籍管理部门的大型企业,其职工户籍统一由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管理,该户口统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本院对四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代义武的户籍底卡与《临时工人登记表》载明其出生年份均为1941年,其所在单位亦对其出生年份变更一节作出了说明,故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该节事实完成了应尽的举证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本院依法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认定代义武生于1941年,但依其具体出生日期依法将死亡赔偿金数额调整为170605.26元(25578元×6.67年)。结合代义武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抢救费2728.87元;2、死亡赔偿金170605.26元(25578元×6.6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丧葬费23155元;5、车损2000,合计210489.1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合计114728.87元(2728.87+110000+2000);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28728.08元[(170605.26+12000+23155-110000)×30%];上述两项合计143456.9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120456.95元(143456.95元-已给付2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芝、代礼军、代礼刚、代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惠安承担1314元,四原告自行承担436元。被告燕惠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