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娟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娟娟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张娟娟,又名张娟,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娟娟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娟娟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娟娟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娟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娟娟、王月一在被告人王福康的指示下,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入津巴布韦国,在该国王福康住处,经预谋将象牙及象牙制品伪装包装入4个纸箱内,2008年2月3日张娟娟、王月一按王福康的旨意携带该4件纸箱走私入境,同在郑州机场接应的苗强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未经海关X光机抽查通过海关,三人走私象牙50余千克,经鉴定价值208万余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娟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娟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娟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