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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执字第1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刘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刘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18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商业街4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美玲,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美玲的执行的财产暂不宜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7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