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光冬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光冬,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光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谢光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光冬及其辩护人潘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为谢光冬及其家人租住。2013年12月14日下午,谢光冬在其租住屋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邹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2月15日下午,谢光冬又在其租住屋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邹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的事实:谢光冬于2013年12月先后三次贩卖重约0.1克至0.2克的小包冰毒给刘某甲,共计获款200元。谢光冬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乙: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谢光冬在其租住屋楼下将重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4克的冰毒带至刘某乙经营的某轮胎门市,将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8克的冰毒带至刘某乙经营的某轮胎门市,刘某乙以赊购的方式购买该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刘某乙让“勇娃”到谢光冬租住屋楼下以赊购的方式购买了约0.8克冰毒。2013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其经营的某轮胎门市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刘某乙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谢光冬,并电话联系谢光冬购买毒品事宜,谢光冬将2.1克冰毒带至某轮胎门市与刘某乙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从谢光冬处提取的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光冬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光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光冬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刘某甲和刘某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庭前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谢光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谢光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2014年12月16日谢光冬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谢光冬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光冬同其家人租住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谢光冬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甲、刘某乙,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具体事实如下: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光冬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邹某某吸食。2.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光冬又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邹某某、周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光冬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告知书,证人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光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贩卖毒品给刘某甲的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光冬在其租住屋楼下,将一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2.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光冬在上述地点再次将一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3.2013年12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光冬在上述地点将一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二)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事实1.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谢光冬在其租住屋楼下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带至刘某乙经营的某轮胎门市,将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带至刘某乙经营的某轮胎门市,刘某乙以赊购的方式购买该甲基苯丙胺。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与谢光冬电话联系后,刘某乙让“勇娃”到谢光冬租赁屋楼下以赊购的方式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5.2013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其经营的某轮胎门市被民警抓获,刘某乙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谢光冬,并电话联系谢光冬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谢光冬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某轮胎门市与刘某乙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谢光冬身上搜查出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王老吉铁盒一个。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荣昌县公安局立案、侦破本案的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6日2时许,民警对谢光冬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的租赁屋进行搜查,搜查出吸毒用水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并予以扣押。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16日凌晨,民警在刘某乙的某轮胎门市抓获谢光冬时,从其身上扣押一包晶体状疑似毒品2.1克。经取样送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刘某乙指认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楼下是谢光冬2013年9月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处所。2014年1月9日,谢光冬分别指认刘某乙的某轮胎店以及其租赁屋是其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毒的处所。5.辨认笔录证实:谢光冬、刘某乙、周某某、邹某某等人分别辨认出彼此的照片。6.调取证据清单、谢光冬和刘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自2013年9月以来,谢光冬与刘某乙多次通话。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荣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的租赁屋进行勘查。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6日,民警分别对谢光冬、周某某、邹某某进行了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刘某甲在昌元街道桂花园街的楼下以100元的价格从谢光冬处购买了重约0.3克冰毒小包子。在此之前,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谢光冬楼下以50元的价格从谢光冬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1克的冰毒小包子。2013年12月上旬,刘某甲在谢光冬楼下以50元的价格从谢光冬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1克的冰毒小包子。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同谢光冬电话联系后,到谢光冬的租赁屋楼下用200元购买了约0.4克冰毒。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同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4克冰毒送到某轮胎门市,当时周某某、邹某某和勇娃也在门市里面。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同谢光冬电话联系后,谢光冬将重约0.8克冰毒送到某轮胎门市,刘某乙是赊的账,当时周某某、邹某某和勇娃也在门市里面。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跟谢光冬联系购买冰毒后,勇娃到谢光冬楼下拿了重约0.8克冰毒,这次也是赊账。2013年12月15日晚,刘某乙在其某轮胎门市被抓后,刘某乙愿意立功,便打电话给谢光冬买冰毒,10余分钟后,谢光冬到刘某乙的门市坐了一会儿,民警就进来将谢光冬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一个铁质的王老吉盒子,里面用白色塑料袋装了一点冰毒。11.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个晚上,周某某和邹某某在刘某乙的某轮胎门市,刘某乙叫谢光冬将冰毒送到门市来,谢光冬送了一个冰毒小包子过来,刘某乙给了200元。另一次谢光冬送了重约0.8克的冰毒包子过来,这一次刘某乙未付款。12.被告人谢光冬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让谢光冬送点冰毒到刘某乙门市,谢光冬同意,并带着冰毒到刘某乙的门市里面,正准备交易时,民警进屋将二人抓获了,并从谢光冬身上搜出一个王老吉铁盒子,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冰毒。在此之前,谢光冬卖过多次冰毒给刘某甲。2013年12月15日晚上,刘某甲到谢光冬楼下以100元购买了0.2克左右冰毒,2013年12月上旬,刘某甲还两次从谢光冬处购买了50元的冰毒。谢光冬还多次贩卖冰毒给刘某乙。2013年9月,刘某乙到谢光冬楼下以200元购买了0.4克左右冰毒。2013年10月,谢光冬两次携带冰毒到刘某乙的某轮胎门市将冰毒卖给刘某乙,周某某、邹某某和勇娃均在场,其中一次刘某乙支付200元,另一次刘某乙未付款。2013年11月下旬,刘某乙叫勇娃到谢光冬的楼下赊购了约0.7克冰毒。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县昌州大道中段刘某乙的某轮胎门市将被告人谢光冬抓获后将谢光冬带至其租赁屋并当场搜查出吸毒用水壶一个、锡箔纸一张,随后民警将谢光冬带至荣昌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谢光冬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日谢光冬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谢光冬入所前的供述非因刑讯逼供取得,取证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拘留证,入所体检表,看守所谈话记录,荣昌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说明,证人刘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谢光冬审判前的供述是否属刑讯逼供取得的问题被告人谢光冬提出其在被抓获时以及在荣昌县公安局办案区被民警殴打,分别导致嘴角、左眼受伤,2013年12月16日凌晨在谢光冬租赁屋的搜查视频显示谢光冬的嘴角、左眼均已受伤,与谢光冬的辩解矛盾。荣昌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谢光冬的伤情系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谢光冬在地上擦伤,被告人谢光冬的供述亦认可该情况,且在场人刘某乙、何某的证言均证实民警未对谢光冬刑讯逼供。故被告人谢光冬提出其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指控被告人谢光冬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甲、刘某乙的事实。被告人谢光冬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的事实有谢光冬的多次供述、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光冬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谢光冬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的事实有谢光冬的多次供述、刘某乙、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能够证实被告人谢光冬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人谢光冬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刘某甲、刘某乙,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光冬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犯罪形态问题案发当日,被告人谢光冬应刘某乙的要求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刘某乙的某轮胎门市交易毒品,在交易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2.1克,被告人谢光冬与刘某乙已进入实质的毒品交易阶段,被告人谢光冬的行为应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谢光冬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谢光冬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谢光冬的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光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谢光冬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光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光冬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谢光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光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1克,吸毒用水壶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并对其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