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牟洪奎与周春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奎,周春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牟洪奎。被告周春忠。原告牟洪奎与被告周春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奎、被告周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婿。2014年10月17日晚15时许在东马圈镇园丁小区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日,为此支出医疗费5689.6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9.69元,误工费4368元,护理费165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2870元,共计1595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本被告打原告属实,但起因是原告骂街在先;原告病历中原告有蝶窦炎,此病非外伤所致,原告住院治疗此病的费用,本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婿。2014年10月17日晚15时许在东马圈镇园丁小区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左脸部。当日原告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额部软组织损伤,2、左面部挫伤,3、颈部挫伤,4、耳鸣,5、左耳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日,为此支出医疗费5689.6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马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清单、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双方的争议和矛盾。原告未采取冷静态度处理问题,对长辈未予尊重,而与被告互骂,是引起本次纠纷的部分原���,因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被告方应保持冷静的态度和使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处理纠纷。被告动手打原告将原告致伤,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支持5689.69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50元×20日),营养费支持300元(15元×2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4368元,但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明为3500元,故以支持3500元为宜。护理人误工费1659元过高,以支持1564.80元(78.24元×20日)为宜,交通费根据住院和出院等乘车的实际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治疗蝶窦炎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忠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78元(5689.69元×70%),误工费2450元(3500元×70%),护理人员误工费1095.36元(1564.80元×70%)、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元×70%)、营养费210元(3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上述共计8718.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105元,由原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