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祝好。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何健。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原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翼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旅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累计发生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985元(其中已扣除2013年5月24日,运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货物托运单项下的运费3,680元)。扣除运费所涉货物托运单项下货物因交通事故产生部分货物损失,原告与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货损额度的认定产生分歧。原告多次向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希望其通过另案起诉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来确认损失额度,并在上述货物出险后积极帮助其与保险公司协调提高货损估值,且仍然继续承运其托运的货物,但是其一直以货损赔偿尚未解决为由拖欠给付运费。原告已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上述产生货损的货物托运单的运费,希望双方结清其余运费,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另,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金旅翼公司的子公司,因原告无法确认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要求其总公司金旅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运费90,305元;2、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偿付原告以90,30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金旅翼公司对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重复扣款造成笔误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3,985元,并由要求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93,985元。原告通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费确认函及对账单一组,其中对账单是对账时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运费在扣除三笔货损所涉运费之外,余额93,985元未付;对账单表格上结算金额为94,985元,扣除的130元和820元是回扣,最终金额93,985元经被告业务员施香君计算确认,她也在确认函上签字。两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施香君是被告的临时工,对金额仍需要核对;2、运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托运单各一份,证明三笔产生货损的货物托运单的运费金额为3,680元,原告在诉请主张的93,985元中已经扣除。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告知免除产生货损的三笔运费,并提醒其付款。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律师函。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旅翼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代理人是2013年10月才接管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运费确认函上盖章时被告代理人还未到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金额也没有核算过。金额是被告的客服从电脑里拉出来的,业务专用章被告的业务人员都可以拿到,一般对账都是使用上海分公司的公章。金额上应该差不了太多,具体差多少需要核算,如果没有差距则无异议。利息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原告曾打过一张加盖公章的条子给被告,上面并未要求要被告付款,而是说货损赔付后运费另议。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旅翼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索赔函一份,证明运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托运单项下产生货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已经向金山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通德公司交付运费确认函一份,载明:贵司在2013年4月份到2014年4月份为我司托运上海到北京货物,经双方确认总运费为93,985元,运费未付。确认函上加盖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由其员工施香君签字。同日,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施香君向通德公司交付《上海通德对账单》一份,并由其在该对账单尾部“2014年4月止欠94,935元”后添写“-130元-820元=93,985元”、“运费金额已确定”并签名落款。上述对账单中列明托运单开票日期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运单信息,具体包括开票日期、托运单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总金额、运费、回扣等内容,并按月结算各月运费。各月运费为:2013年4月,6,530元;2013年5月3,390元;2013年6月,无;2013年7月,10,344元;2013年8月,3,744元;2013年9月,10,330元;2013年10月,3,535元;2013年11月,9,170元;2013年12月,3,680元;2014年1月,15,890元;2014年2月,7,984元,2月止欠74,597元;2014年3月,14,208元;2014年4月,6,130元。其中,2013年5月运单信息中就2013年5月24日托运单号XXXXXXX(保险柜32件,运费930元)、XXXXXXX(酒85件,运费350元)、XXXXXXX(啤酒508件,运费2,400元)的三笔内容备注“此单出过事故,不统计入”,并列明2013年5月29日运费2,050元、5月30日运费500元及820元、5月31日运费20元。2013年5月的运费为:“合计3,390元未收,出事故等处理后再结账”。2014年8月5日,通德公司通过律师向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进行催款。其中并提到:2013年5月24日,贵公司委托通德公司承运的三票货物(单号XXXXXXX下32件保险柜、单号XXXXXXX下啤酒508件及单号XXXXXXX下85件酒)因交通事故致部分货物损失,贵公司对货物损失赔偿额度异议,导致未能最终赔付……上述受损货运单号XXXXXXX、XXXXXXX及XXXXXXX下运费共计3,680元,通德公司完全免除。经查明,金旅翼公司作为原告,以通德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就上述三笔货损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16号。另查明,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金旅翼公司。通德公司因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至今未能向其支付扣除三笔产生货损所涉运费后剩余运费93,985元,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虽然抗辩对账时使用分公司公章,但并无相应依据佐证其说法,且《运费确认函》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真实,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旅翼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施香君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事实上,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运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差不了很多,只是需要回去具体核算一下。据此,本院给予被告充分时间进行核算并告知其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其确认如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至今,被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有误的证据。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其支付运费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负担。对于双方存在货损争议部分的运费,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3,985元;二、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93,98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82元,由被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