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立跳与金旺启、谢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跳,金旺启,谢王玲,夏茂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立跳。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金旺启。被告:谢王玲(曾用名谢王珍)。被告:夏茂塔。原告张立跳诉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夏茂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夏茂塔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4幢1单元202室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跳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夏茂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跳起诉称:被告金旺启、谢王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金旺启向原告张立跳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夏茂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偿还原告张立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夏茂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立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金旺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夏茂塔作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夏茂塔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金旺启向原告张立跳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夏茂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被告金旺启、谢王玲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金旺启向原告张立跳借款200万元后偿还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金旺启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旺启、谢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王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张立跳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夏茂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金旺启、谢王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旺启、谢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夏茂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茂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旺启、谢王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金旺启、谢王玲、夏茂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