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程志华、李永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程志华,李永英,程志荣,范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被执行人:程志华。被执行人:李永英,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江南华苑2幢1701室。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812033044。被执行人:程志荣。被执行人:范明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商特字第36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程志华、李永英所有的位于江南华苑2幢1701室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人程志荣、范明芳所有的位于江南华苑2幢1901室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