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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柳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生育的都是女儿,被告家重男轻女严重,第三胎、第四胎怀孕经B超是女孩都打胎掉,也没有给原告好好的休养,根本不把原告当家人。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经济补偿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两人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结婚后,夫妻能互相照顾、互相关怀,孩子也那么大了,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0年10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