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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巫家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家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家飞,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于2014年8月2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家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巫家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巫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巫家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巫家飞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家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