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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义江、沈子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义江,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子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义江。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健康路122号303室。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集团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子奕。法定代理人沈义江(系沈子奕父亲)。上诉人沈义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子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义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义江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义江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8元减半收取14254元,由上诉人沈义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