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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美娜与刘二俚、刘香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娜,刘二俚,刘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肖美娜,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被告刘二俚,男,成年人,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城敦厚镇。被告刘香云,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原告肖美娜诉刘二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肖美娜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刘香云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云峰、人民陪审员肖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俚、刘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刘二俚经手为刘香云陆续在原告开办的砖厂购砖,至2013年2月7日欠原告购砖款17980元。刘二俚为此出具了证明一份(实为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砖款17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俚、刘香云即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砖欠砖款638000块,已付部分款后尚欠砖款17980元的情况;2、购砖收款收据116张,证明自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刘香云(刘香明)在原告处购砖638000块;3、证人刘林泉证言,证明刘香明(刘香云)2012年建广场对面村委会房屋时,向肖美娜购了砖;4、证人彭捍新证言,证明刘香云在吉安县广场对面建工程欠原告砖款1万多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云与刘二俚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刘香云委托刘二俚陆续在原告开办的车路砖厂购砖,至2013年2月7日,共欠原告砖款17980元。当日刘二俚出具证明一份予原告,载明:“今收到车路砖厂红砖共计六十三万八千块,已付五十八万块砖款,尚欠五万八千块砖款计币壹万柒千玖百捌拾元整。证明人刘二俚”。后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香云向原告肖美娜购砖638000块,支付部分砖款后,有刘香云(明)购砖收款收据、刘二俚出具的证明为凭,证人刘林泉、彭捍新证言等证据佐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砖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购砖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款1798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欠款期限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香云支付所欠购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二俚作为经手人,其与刘香云之间为代理行为,故该欠款应由实际购买人刘香云支付,被告刘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肖美娜偿付购砖款179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二俚偿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海审 判 员  杨云峰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笑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