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林、周生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务农。2011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二村小区,由被告人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刘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7幢22号X室徐某家,窃得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又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7幢21号X室王某家中,窃得卧室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后由两被告人平分化用。2014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天兴宾馆206室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详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衣服两件及照片,开锁工具、手套等作案工具及照片,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鄞看释(2013)第10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奉(看)刑释字(2012)第0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开锁工具三把、手套一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严明夫人民陪审员 陈晓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