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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11月21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承德县六沟镇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多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5.4mg/100ml。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首先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二、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三、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承德县六沟镇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多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多某某左肾碎裂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三点零五分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前方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自己刮到后受伤住院;2、证人多某甲证言,证实多某某骑摩托车载多某甲回家途中被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超车时刮倒后多某某受伤;3、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多某甲行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刮倒二轮摩托车,致多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范某某将多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多某某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6、交通事故痕迹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痕迹为两车接触所致;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接触;8、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5.4mg/100ml,属醉酒;9、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多某某的左肾碎裂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兴存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