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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黄磊、陈龙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磊,陈龙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被告陈龙飞。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黄磊、陈龙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黄磊、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进入到��告处从事临时保安,其流动性较强,经过近一年的考察,原告在未满一年的时间内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拒签。被告的工资原告远高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包括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此外,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故意超过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双倍工资的目的。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就确认了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定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黄磊、陈龙飞辩称,2013年3月份,原告派我和陈龙飞到济宁市农业银行进行武装押运,直到2014年4月份。这期间从未签到过劳动合同��当时的工资也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黄磊、陈龙飞到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黄磊2013年3、4、5、7、8、10月,2014年1月、2月份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陈龙飞2013年3、4、6、7,2014年1月份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两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黄磊为1358元,陈龙飞为1458元。被告黄磊、陈龙飞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状所述。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磊、陈龙飞为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从事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按月向两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于2014年10月1日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劳动,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为劳动者的两被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两被告领取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黄磊、陈龙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黄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05元,支付陈龙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10元;三、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黄磊经济补偿金2037元,支付陈龙飞经济补偿金2187元;四、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黄磊最低工资差额545元,支付陈龙飞最低工资差额395元;五、驳回被告黄磊、陈龙飞其他的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