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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宣告胡某某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要求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系申请人李某某的丈夫。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脚架上摔下,经多方医治,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且经相关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伤残。现因被申请人需巨额医疗费用,为了追究事故相关责任方法律责任及维护被申请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但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胡永慧(胡某某的三哥)作为胡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申请人、胡某某的代理人、胡鸿鹏作为胡某某的近亲属一致认为:胡某某因不慎摔倒受伤,经治疗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胡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不慎摔倒受伤,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闽司鉴(2014)临鉴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治疗后遗留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胡某某的妻子,属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为胡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胡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