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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萍与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张伊生,郝改英,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赵萍,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张伊生,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被告郝改英,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告雷凯,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赵萍诉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伊生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打下借条1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雷凯系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郝改英为被告张伊生的配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伊生、郝改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张伊生、郝改英承担;3、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伊生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赵萍借款65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伊生、郝改英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支欠条为原件,有被告张伊生、雷凯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伊生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赵萍借款65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伊生与被告郝改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利息支付在2011年9月8日,每月支付16250元、总共支付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伊生、郝改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65万元,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计给付利息36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65万元的月利息为12480元,借款之日至原告自认的利息最后给付之日为24个月,因此65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9月8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299520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60480(360000-299520)元,截止2011年9月8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589520(650000-60480)元。原告自愿放弃从2011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关于被告雷凯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改英与被告张伊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萍借款本金5895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张伊生、郝改英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