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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胜隆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冯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杨、黎某、王某松(均已判刑)、陈某荣、陈某等人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唱歌时,陈某在回敬陈某荣酒时不小心将一空啤酒瓶打碎,与张某杨发生口角。张某扬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陈某进行围攻殴打,将其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同案犯张某扬、黎某各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3000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杨、黎某、王某松(均已判刑)、陈某荣、陈某等人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唱歌时,陈某在回敬陈某荣酒时不小心将一空啤酒瓶打碎,与张某杨发生口角。张某扬、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啤酒杯对陈某进行围攻殴打,将其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同案犯张某扬、黎某各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3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因回敬陈某荣酒时不小心打碎啤酒瓶被人用啤酒瓶殴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武、张某平、陈某荣、龙某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被张某扬、张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松、阳某波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5、书证(1)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和其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的事实;(2)本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256号和(2012)湘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同案犯黎某和张某扬因本案等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阳某波、张某扬、王某松、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内殴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与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扬、王某松、黎某等人用啤酒瓶、啤酒杯殴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