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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武永花与赵丽丽、常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花,赵丽丽,常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7号原告武永花。被告赵丽丽。被告常爱香。原告武永花诉被告赵丽丽、常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花,被告赵丽丽、常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花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常爱香与我联系说想借20000元现金,月利率2分,取钱的时候被告常爱香领来被告赵丽丽跟我取钱,我不认识赵丽丽,被告常爱香说她贷也等于我贷,她还不了我还,因我与被告常爱香是同村朋友,我就相信了她的话,把钱借给了赵丽丽,并由常爱香当担保人,于当日给我写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常爱香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1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被告赵丽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了就还。被告常爱香辩称,被告赵丽丽以民间借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20000元,我以引荐帮忙的方式和赵丽丽去的,虽然欠条上我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但借款她们双方是自愿的,我并没有什么承诺。我出于人之常情已经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被告赵丽丽偿还,而且被告赵丽丽也承诺会还的,原告不应该再让我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丽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当日被告赵丽丽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常爱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5日被告常爱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赵丽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丽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丽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丽丽之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丽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常爱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常爱香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爱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丽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永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24400元。二、被告常爱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常爱香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后,有权向被告赵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