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斌、周传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润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淑梅,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永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斌。被告周传龙。被告王松鹤。被告范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泰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淑梅、蔡永明,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纠纷,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8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可以缓交社会保险费用,裁决书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不辞而别,属于矿工。因此,不应支付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辩称,一、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属于旷工。故,请求法院支付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斌、周传龙于1995年7月,被告于范伟2000年11月,被告王松鹤于1999年11月,进入到原告永泰照明公司工作。原告为四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至2005年2月份。因原告永泰照明公司未再为四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经常加班,被告邵斌于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传龙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范伟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松鹤于2014年7月26日未再去原告永泰照明公司工作。另查,四被告在离开原告永泰照明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邵斌为1475元、周传龙为1479元、范伟为1529元、王松鹤为1800元。另查,2007年10月23日,原告永泰照明公司填写了“济宁市市属困难、特困企业申请认定表”。2007年11月11日,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企业为“特困企业”。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发(2014)6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的通知”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单位整体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可申请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发(2013)3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困难企业每半年认定一次,…。”四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8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协助被告办理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原告永泰照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宁市市属困难、特困企业申请认定表、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发(2014)6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的通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发(2013)32号】、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被告的参保证明、工资分配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永泰照明公司自2005年2月份后,就未再为四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该公司至2007年11月11日,才被认定为“特困企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四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并应协助四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矿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斌自1995年7月至2014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周传龙自1995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松鹤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与范伟自2000年11月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25元、支付被告周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101元、被告王松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被告范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406元;三、原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邵斌、周传龙、王松鹤、范伟的其他请求。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