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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德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德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丰、李燕灵、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人袁德朋及其辩护人鲍文佩、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鉴定需要,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袁德朋因将除草剂喷洒到本村邻居王某乙家的粪堆上,而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袁德朋用右拳猛击王某乙头部左侧太阳穴处,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呕吐并于2013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袁德朋在菏泽市车管所附近被曹县公安局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袁德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丁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德朋用拳猛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袁德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要求被告人袁德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309元。被告人袁德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用手掌打的被害人,而不是用拳头;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存在重大过错。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是被告人袁德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袁德朋因将除草剂喷洒到本村邻居王某乙家的粪堆上,而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袁德朋用右拳猛击王某乙头部左侧太阳穴处,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呕吐。同日夜,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曹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后又到曹县孙老家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乙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在对王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在未能有效鉴别并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所给予药物治疗存在一定的××目性,会对王某乙的伤情产生不利影响,在王某乙的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袁德朋在菏泽市车管所附近被曹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被告人袁德朋之妻)证实,半个月前,丈夫袁德朋见胡同内长满了草,有蚊子,就打了除草剂。2013年6月29日,王某乙见胡同内的粪堆上的草死了,知道袁德朋打除草剂打到自家粪堆上,就骂袁德朋。袁德朋也骂王某乙。王某乙朝袁德朋脸上打了一巴掌。袁德朋也朝王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王某乙就坐在地上骂,后呕吐了。其与大姐袁冬静带着王某乙一起到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拍脑部CT,医生说没事。第二天,其与王某乙的丈夫袁某甲带着王某乙去孙老家卫生院治病,医生给王某乙输液。后王某乙又在潘庄卫生室打针。(2)袁某丙(被害人王某乙之子,9岁)、袁某丁(被害人王某乙之女,7岁)、袁某乙(被害人王某乙之女,13岁)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在其家堂屋后边,母亲王某乙问袁德朋,为什么在粪堆上打除草剂。袁德朋说王某乙找事,还骂王某乙,用拳头朝王某乙额头打了三下,打在左右两侧。王某乙当场躺在地上。袁某丁、袁某乙另证实,王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发生呕吐。(3)袁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夫)证实,2013年6月29日19时许,听到妻子王某乙在屋子后面跟人吵架,其赶到现场,见王某乙已经被打倒躺在地上,头部太阳穴处肿了,并发生呕吐。王某乙说是袁德朋打的。袁德朋家人拉着王某乙先去了村卫生室,医生说看不了,之后又去了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并做了脑CT,医生说没事,但王某乙说头疼。第二天,袁德朋家人跟着王某乙去曹县孙老家卫生院看病,在那里打了两天针。王某乙又在潘庄卫生室打了两天针。王某乙还是说头疼,不能吃饭。2013年7月7日凌晨,王某乙死在家中。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袁某某(被告人袁德朋之父)证实,2013年6月29日傍晚,儿子袁德朋与邻居王某乙因为打除草剂的事吵架。袁德朋说王某乙抓伤了他的脸。王某乙说袁德朋打到她头上。王某乙坐在粪堆旁说头痛。其让儿媳妇王某甲陪着王某乙去看病。第二天,袁某甲说王某乙不能吃饭,必须做检查,其妻子给了袁某甲200元钱去看病。第三天,袁某甲说王某乙能吃饭了,但还是不好。(5)王某某(被告人袁德朋之母)证实,2013年6月29日傍晚,因为打除草剂的事情,袁德朋与王某乙打架了。袁德朋说王某乙先用手抓伤了他的脸,他用拳头打了王某乙。之后,家人给王某乙看病,并给了王某乙家200元钱。(6)证人刘某(被告人袁德朋之弟媳)证实,2013年6月29日傍晚,其赶到现场见王某乙骂袁德朋,袁德朋脸上被挖破了。听说王某乙骂人是因为袁德朋打除草剂的事。(7)袁某丁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吵架声,其赶到现场,见王某乙坐在地上和袁德朋发生争吵,后袁德朋的父亲将二人拉开。袁德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袁德朋打伤了王某乙,王某乙不能吃饭,袁德朋的家人出钱给王某乙看病。(8)袁某乙(被告人袁德朋之姐)证实,2013年6月29日傍晚,其见王某乙在袁德朋家门口骂袁德朋。王某乙说袁德朋打她的脸了。之后,其与王某甲一起陪王某乙去潘庄卫生室检查。在袁某甲的要求下,其又到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为王某乙做检查,做了脑CT,没发现异常情况。(9)潘某某(曹县孙老家镇潘庄卫生室医生)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袁某甲带着他的妻子王某乙到诊所看病,王某乙说自己头疼、干呕。王某乙额头部有点肿。其给王某乙开了三七片、阿莫西林胶囊,并劝王某乙到医院拍片检查。2013年7月4日,王某乙到诊所说自己头疼,从医院拿来了药,让其给她输液。之后,其带着维生素C、维生素B到王某乙家给王某乙打小针,共打了两次。(10)刘某某(曹县孙老家镇潘庄村村民)证实,其丈夫潘某某在村里开卫生室。2013年6月29日晚上,袁德朋的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到卫生室看病。王某甲说因为打除草剂的事,袁德朋打了王某乙两下。王某乙说头疼、干呕。潘海潮让他们到医院检查。几天之后,王某乙又到卫生室来,拿着针,让潘海潮帮她输液两天。(11)袁某(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其接了一个叫王某乙的病人,王某乙说被人打了,头疼。其开了一张脑CT单子。王某乙做了脑CT,未发现明显异常。王某乙一直说头疼,其让王某乙在医院观察一下,陪王某乙来的一个女子说回家开药。之后,他们就走了。(12)张某某(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其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为王某乙拍摄CT,当时报告单是自己写的,有无异常均在报告单上写明。(13)李某某(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医生)证实,2013年7月1日上午,王某乙到卫生院,说和邻居打架,被邻居打到头部,自述头疼、头晕、恶心,不能吃饭。其检查见额头有点浮肿,没发现其他外伤。王某乙拿出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拍摄的脑CT片子,报告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其给王某乙开了一下活血化瘀、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等药物,王某乙在卫生院输液。7月2日,王某乙又到卫生院就诊,表示头疼病状转轻,但是恶心,不能吃饭。其把上次药方中的甘露醇去掉,其他药物不变。王某乙在卫生院输液。王某乙的丈夫袁某甲说没有时间到卫生院来,让其开了两天的药,让王某乙到潘庄卫生室继续输液。2、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出具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曹县某镇某村王某乙家北侧,其家北侧地面上有砖块和粪堆。3、鉴定意见(1)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的(鲁)公(曹)尸鉴(法)字(2013)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乙右肘关节内侧表皮剥脱,面积分别为1.4cm×0.5cm、1.4cm×0.8cm,左前臂外侧近腕关节处皮下出血,面积为2.5cm×1.5cm。解剖检验,死者左侧颞枕部头皮肿胀出血,面积为5.0cm×3.0cm,右侧颞肌轻度出血;头顶部硬脑膜与颅顶骨粘连,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脑室内出血;左侧颅骨颅中窝后段线形骨折,向左后上延伸,全长4.3cm,颅后窝前段类圆形骨折线并向后延伸。分析论证,死者右肘关节、左前臂皮下出血,左颞枕部头皮肿胀并出血,右侧颞肌轻度出血,生活反应明显,为生前伤。死者头部外伤后持续头疼、头晕的症状和体征,伤后2小时许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所作颅脑CT片,经菏泽市影像学专家组会诊认为,其左侧额、颞、枕叶密度略低,皮髓质分界欠清,左侧侧脑室略显窄,符合左侧半球部分脑肿胀表现,证实其左侧头部脑组织已有外伤性改变。尸检见其左颞枕部头皮肿胀并出血,右侧颞肌轻度出血,左侧颅中窝及颅后窝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病理检验证实其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伴区域性血凝块形成,以双侧、外侧沟为重,故死者头外伤致其颅底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王某乙系头部外伤所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3)03068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该所对送检的死者王某乙心血一份、袁某甲血样一份、袁某戊血样一份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袁某甲和死者王某乙与袁某戊具有亲缘关系的似然比率为1.8327171×101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所对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在对王某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分析论证,曹县第二人医院未建病历存在缺陷,根据患者头部有外伤史,存在头疼、干呕症状,医院印象诊断为“头部外伤”符合临床诊断思维,给予头部CT检查未见明确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损伤征象,据病人登记薄载“拒住院”,提示医生已经考虑到存在颅脑损伤的可能而建议住院观察,但由于患者或家属的因素未能采纳医生的建议,结合患者当时的情况,分析认为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给予的上述常规处置和告知尚不能认定存在不当或过失。曹县孙老家卫生院未建病历存在缺陷,王某乙因头部外伤后第2天仍存在头痛、恶心、饮食差的症状而到该卫生院就诊,医院根据临床表现及原CT检查所见,考虑“脑震荡”而给予输液治疗,该院反映“患者未能遵医嘱住院观察,在该院输液治疗两天期间未见明确的颅脑损伤阳性体征且自感病情有所好转”,以后又未再来院复诊,在此情况下给予输液对症治疗并不违反治疗原则,但是,使用部分药物如盐酸倍他啶具有扩张脑血管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对可能存在的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具体作用大小难以判断,因此,该院在未能有效鉴别并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所给予药物治疗存在一定的××目性,会对王某乙的伤情产生不利影响。因果关系认定,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王某乙因头部外伤所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外伤所致的颅骨损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在对王某乙的诊治过程中,在未能有效鉴别并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所给予药物存在一定的××目性,会对王某乙的的伤情产生不利影响,与王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王某乙颅脑损伤的特点,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不排除存在迟发性颅内出血的可能)、CT检查的局限性(如颅底骨折不能显示等),以及未能遵医嘱住院观察等因素,并结合曹县孙老家卫生院本身的诊疗条件及水平,综合分析认为,曹县孙老家卫生存在的上述缺陷在王某乙的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鉴定意见: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在未能有效鉴别并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所给予药物治疗存在一定的××目性,会对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情产生不利影响,在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4、书证(1)被告人袁德朋的户籍证明,证实袁德朋出生于1980年1月2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7日4时40分,曹县某镇某村村民袁某甲报案称,其妻子王某乙于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邻居袁德朋打击头部,当晚被人陪同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随后在曹县孙老家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7月7日凌晨在家中死亡。曹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侦查,袁德朋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7月30日8时许,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菏泽市车管所附近将袁德朋抓获。经讯问,袁德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公安机关出具的山东省曹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证实,2013年6月29日23时许,王某乙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显示脑实质未见异常密度影,脑室脑沟无变形,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线。诊断:颅脑未见明显异常。(4)公安机关出具的曹县孙老家镇卫生院处方用药清单证实,2013年7月1日,李明清医生为王某乙开具治疗药物,包括液体药物和口服药物。6、被告人供述袁德朋供述,其与被害人王某乙是一个胡同的邻居。2013年6月中旬一天,其到玉米地里打除草剂,没用完,回到家中把剩下的除草剂喷洒在胡同里的草上。2013年6月29日,邻居王某乙见胡同里的草死了,她家的猪粪在胡同里堆着,她嫌除草剂喷到她家的粪堆上。王某乙知道是其喷洒的除草剂,就对其大骂。其向王某乙道歉,王某乙仍然大骂。其伸手去捂王某乙的嘴。王某乙用右手挖其左脸,把其左脸挖破,接着又挖其右脸。其用手一挡,朝王某乙脸部打了一耳光,打在王某乙的左眼与左耳之间。之后,其妻子王某甲来到现场,家人把其劝回家。作案后,其到东营干活。2013年7月7日,曹县孙老家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家接受调查,其没有回家。之后,其到菏泽开发区的一个厂子里打工。2013年7月3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袁德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造成经济损失20873.7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朋用拳猛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德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德朋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乙的太阳穴处猛击,致王某乙当场产生呕吐,王某乙治疗几天之后死亡,经鉴定王某乙死亡原因为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太阳穴属于人的要害部位,被告人袁德朋用拳头猛击他人太阳穴,具有伤害的故意。虽然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对王某乙的用药治疗具有××目性,对王某乙的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但该诊疗过错行为并未阻却被告人袁德朋的伤害行为与王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袁德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德朋及其辩护人所提“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均应承担重要责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德朋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对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孙老家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该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4)医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具备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人参考了起诉书、××病人登记薄、曹县孙老家卫生院门诊登记表、CT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对医院的诊疗进行了分析评价,对因果关系进行了界定,得出了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全面客观,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故被告人袁德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德朋因邻里琐事,用拳猛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曹县孙老家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起到轻微作用,依法可对被告人袁德朋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袁德朋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曹县孙老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其中被告人袁德朋的伤害行为是导致王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孙老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对王某乙死亡起到轻微作用。被告人袁德朋与孙老家卫生院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应按照“被告人袁德朋承担90%的责任、孙老家卫生院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袁德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某乙丧葬费为23193元。被告人袁德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经济损失为23193元的90%即208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处理费及超过法定赔偿数额部分,无证据证实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德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德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经济损失2087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