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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维武与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武,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张维武,驾驶员。被告李贵,驾驶员。原告张维武与被告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武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贵以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及执行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张维武现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向原告张维武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维武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归还原告张维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