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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正全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商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全,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文军,居民。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全、商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2时,被告商文军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新都路与开创路交叉口,与原告胡正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胡正全受伤。后胡正全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被告商文军垫付,在本案审理中商文军提供了门诊治疗费用发票计7141.77元,住院费用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全无责。被告商文军驾驶的苏J×××××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正全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胡正全自2009年元月始租住在盐城市龙冈镇西环路37号,正常从事焊接工作。对胡正全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正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创伤后滑膜炎;内侧滑膜皱襞综合征;右膝髌股关节炎;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诊断明确,结合胡正全伤情、病情、治疗经过分析,在排除其他外伤因素的情况下,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认定。经“右膝关节镜检查+内侧滑膜皱襞清理术”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但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已客观存在,胡正全因车祸致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文军驾驶轿车与原告胡正全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正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全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胡正全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商文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商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胡正全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商文军垫付费用已经本院审核部分予以返还,未能提供票据原件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正全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胡正全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胡正全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因胡正全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焊接工作,故胡正全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41.77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费7天×18元=126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0.1×20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胡正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141.7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9483.7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向原告胡正全支付92342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龙冈支行,卡号62×××71,户主为胡正全,另加诉讼费用2300元,合计应支付94642元);向被告商文军支付其垫付的7141.77元(扣减诉讼费用2300元,实际应支付4841.77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正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胡正全负担30元,被告商文军负担23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被上诉人胡正全的伤残情况未予审查,直接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能采信不当。故请求二审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偏高。请求二审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胡正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保险公司所拍摄的影像资料所显示的屈伸度非其主动屈伸,系保险公司人员用力拉动致使该屈伸度,所拍摄的结果是被动的,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正全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人民医院收取的合理费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保部分的用药。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已到其所租赁的房屋调查了解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文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正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正全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正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胡正全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一审对胡正全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进行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对胡正全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