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庄明昌、庄雪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王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昌,庄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王海燕,郭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28号原告:庄明昌。原告:庄雪娟。原告庄明昌、庄雪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春香。被告:郭玉平。原告庄明昌、庄雪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王海燕、郭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雪娟及原告庄明昌、庄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香、被告郭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昌、庄雪娟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郭玉平驾驶的蒙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锦屏街道大成路由西往东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行至大成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遇前方直行,右转弯均为放行信号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庄璐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庄璐莹倒地后身体被该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庄璐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燕是被告郭玉平的雇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明昌、庄雪娟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995953.88元由被告王海燕、郭玉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王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郭玉平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药费收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抢救花去医疗费32343.88元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已经死亡的事实;4.学员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实习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在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学习实习,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家庭关系的事实;6.奉化市裘村镇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庄雪娟身体情况的事实;7.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主、驾驶员情况以及车子保险情况的事实;8.死亡证明一份、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王海燕、郭玉平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王海燕、郭玉平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王海燕对临时居住证和奉化市实验中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学员证明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在校学生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可以参照城镇标准,原告的证据无法显示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被告郭玉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另行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体情况;被告王海燕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郭玉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一定的证明力,庄雪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需支持,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郭玉平驾驶的蒙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锦屏街道大成路由西往东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行至大成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遇前方直行,右转弯均为放行信号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庄璐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庄璐莹倒地后身体被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庄璐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玉平为被告王海燕的雇员,蒙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海燕,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死者庄璐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庄明昌(父亲)、庄雪娟(母亲),第二顺位庄小璐(姐姐,已成年)、庄颖虹(妹妹,未成年)。另外,死者庄璐莹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读于丽水学院民族学院2011级汉语言文学专业,从2014年10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奉化市实验中学实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燕已赔付给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蒙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海燕作为被告郭玉平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全部损失,被告郭玉平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庄璐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作为在校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日常的生活、消费也发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庄璐莹虽尚未工作,暂无收入,但其死亡必然对原告庄雪娟的抚养产生影响,另外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庄雪娟已年满51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居住在农村,为此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0年。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43.88元、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2)、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766.66元(13915元/年×20年÷3)、误工费以3人为宜为2814元(3人×7天×134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1038468.0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17468.04元,由被告王海燕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尚需赔偿867468.04元,被告郭玉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庄明昌、庄雪娟121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明昌、庄雪娟剩余经济损失917468.04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尚需赔偿867468.04元,被告郭玉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明昌、庄雪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62元,减半收取7431元,由原告庄明昌、庄雪娟负担861元,被告王海燕、郭玉平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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