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爱光与陈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光,陈英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叶爱光。被告:陈英巧。原告叶爱光为与被告陈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陈英巧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英巧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英巧向原告叶爱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12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元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爱光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6元,共计人民币141元,由被告陈英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