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常因赌博引起吵闹纠纷。2012年4月,因原告劝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听,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书面答辩称:首先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就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办法抚养孩子,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州同一个工厂务工时相识,同年9月在广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邓某,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3日生育次子邓某乙,长女邓某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次子邓某乙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