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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益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益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波。委托代理人:施静波。被告:郑益科,1984年4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益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郑益科已支付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益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益科的起诉。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