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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再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杨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宝林,李秀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再终字第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林。委托代理人李玉川,系杨宝林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河北省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系李秀兰之女。李秀兰与杨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杨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杨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宝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杨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川、李正生,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杨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秀兰与杨宝林均系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居民,李秀兰与杨宝林父亲杨洪志在左封台吕家坟承包地相邻。2005年秋,杨宝林想在吕家坟承包地建养鸡场,因承包地面积不够,遂与李秀兰丈夫杨洪礼协商,占用李秀兰部分承包地。2006年春,杨宝林将其在龙家坟承包地2.31亩交由李秀兰经营,李秀兰经营至2010年。2010年4月,杨宝林未经李秀兰同意将养鸡场租赁给他人。2011年6月,李秀兰诉至法院,要求换回与杨宝林互换的承包地。另查,李秀兰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户名杨洪礼,2011年变更为李秀兰。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是否进行了互换,双方说法不一。杨宝林主张与李秀兰在吕家坟承包地互换,但没有提交书面协议且该互换亦未报村委会备案。在2011年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户名时,村委会未对李秀兰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综上,应认定双方互换不成立。故对李秀兰主张收回其吕家坟承包地并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杨宝林返还李秀兰座落于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吕家坟2.31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恢复地貌。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杨宝林与李秀兰于2005年秋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经双方协商互换耕种,但未签订互换的书面协议,也未报村委会备案。在2011年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户名时,村委会未对李秀兰承包地进行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应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综上,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亦未对李秀兰承包地进行变更登记,李秀兰的请求仅是临时耕种,本院予以支持。杨宝林称,双方承包地互换后,其从事养鸡农副业生产,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李秀兰要求收回,欠缺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杨宝林虽然在争议的承包地投入资金从事养鸡经营,但对争议的承包地缺乏长期使用的证据佐证,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主张互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宝林申请再审的主要请求,1、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其在2005年秋即与杨洪礼(当时的土地承包户)、杨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用其龙家坟的2.31亩换杨洪礼在吕家坟的等量土地,随后,双方各自在互换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至2010年春,期间双方均无争议。二是争议的土地是互换还是临时耕种,法律均有明文规定,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法律均予认可,即互换土地成立。法律并未规定农村互换土地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且备案登记也并非影响合同成立。本院再审审理中,杨宝林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杨某甲(当时参与换地丈量的村长兼书记)出庭作证,证明杨宝林与杨洪礼(李秀兰丈夫)换地是其亲自丈量的。2、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证明,证明其与杨宝林于2005年互换土地至今无争议,同李秀兰与杨宝林互换土地情形一致。李秀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质证,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宝林与李秀兰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5年秋经时任村长杨某甲丈量,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协商互换耕种,连续耕种至2010年春,双方虽未签订互换的书面协议,也未报村委会备案,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有效。杨宝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李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