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汪普良、张肖慧与俞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普良,张肖慧,俞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汪普良。原告张肖慧。委托代理人汪普良。被告俞俊。原告汪普良、张肖慧为与被告俞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普良、被告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普良、张肖慧诉称:原告住所拱墅区和睦坊3幢4单元604室处于被告住所正下方,与被告住所是楼上楼下的关系。被告为703的业主,现将其房屋出租给邵建平使用。2014年5月,因楼上703厨房洗菜池水管出现漏水情况未及时发现并处理,经原告提醒后进行了水管更换,但是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厨房部分墙体和天花板以及厨房储物柜受到漏水浸泡,造成这些部分严重损坏。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是被告以修复时间长、费用高、工序复杂等为理由,没有修复。2014年10月23日经小河社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修复的义务,保证原告受损房屋及物件的功能、耐用性、美观性、安全性不低于受损前的状态,而不是以修复的工程量和费用大小衡量是否承担责任。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家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墙体、天花板以及橱柜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对损坏修复工程在国家和浙江省关于家装工程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的问题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3、被告承担由受损房屋修复工程中产生的衍生问题及原告因配合修复工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房屋清洁费用、厨房未能使用造成的饮食费用和生活不便带来的损失等全部责任和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被告造成的律师咨询费、代理费、诉讼材料打印费、证据照片冲洗费、诉讼材料邮寄费、参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不能重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社区调解证明,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2、受损照片,证明受损情况。被告俞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703室厨房软管漏水造成604室厨房天花板0.2×1.5的漏水印记和吊柜0.6×0.4×1.2吊柜木板发霉。2014年8月中旬我带师傅去原告家看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小河社区两次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1月8日看过现场,认为原告的橱柜是可以使用的,牢固固定且没有霉味。木板上的霉斑也已经干燥了。根据与装修师傅的沟通我了解到木板干燥后砂纸打磨后可以用消除霉菌的喷雾杀菌,再贴上木板漆上油漆就可以了。我认为这些工程完成大概只要400-500元,即使新做吊柜也只要800-1000元。该吊柜是1999年制作的,存在折旧费用,原告2、3、4、5诉讼请求也不合理,综上本次事故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解决未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汪普良、张肖慧系拱墅区和睦坊3幢4单元604业主,俞俊系同单元703室业主,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俞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6月,因703室水管破裂发生漏水情况,造成604室厨房天花板与北墙里面交接处区域有过水痕迹,厨房西侧吊柜靠北墙部分柜体发霉,事发后703室水管已得到修复。10月23日,小河街道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俞俊家中水管破裂导致发生漏水,造成上下相邻的汪普良、张肖慧家财产受损,影响了汪普良、张肖慧一家的正常生活,在事发后俞俊已经对水管进行维修,故漏水的妨碍已经得到排除。对于汪普良、张肖慧要求俞俊对漏水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恢复原状的请求,俞俊也表示愿意履行维修责任,为避免在维修过程中双方产生新的矛盾,本院认为由俞俊出资由汪普良、张肖慧自行维修更便于执行,故根据需要修复的范围及房屋原有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俞俊赔偿汪普良、张肖慧维修费1600元,同时酌情确认原告因修复产生的误工费损失700元,共计2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俊赔偿汪普良、张肖慧修复费1600元,拱墅区和睦坊3幢4单元604室房屋厨房内天花板、橱柜受损部分由汪普良、张肖慧自行修复。二、俞俊赔偿汪普良、张肖慧误工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俞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普良、张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