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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宗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赖其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汪宗语,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慧。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顾静波,农民。被告:赖其德。原告汪宗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顾静波、赖其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宗语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顾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宗语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顾静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西线41k+250m处时,车头与汪宗语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宗语及摩托车乘坐人葛小建受伤,衣物损坏、两辆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4第(330226d2014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静波承担主要责任、汪宗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赖其德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且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永安保险公司。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85.1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残疾赔偿金52339.15元(20534元/年×20年×10%+13915元/年×16.2年×10%×1/2)、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50元(134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3207.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顾静波、赖其德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宗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九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0085.17元的事实。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操作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需抚养女儿汪馨琪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7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顾静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令赔偿金额,已垫付5000元。被告顾静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已垫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其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汪宗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顾静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赖其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顾静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顾静波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0155.14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顾静波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认为车损未进行评估,认为施救费偏高,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施救费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顾静波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的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顾静波认为原告收入为不固定收入,且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顾静波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顾静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被告顾静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汪宗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0155.14元。2014年11月1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浙b×××××号小型轿车���被告赖其德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顾静波已垫付50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女儿汪馨琪,2013年1月23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葛小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分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590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汪宗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顾静波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顾静波与原告汪宗语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39.15元(20534元/年×20年×10%+13915元/年×16.2年×10%×1/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偏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339.15元(20534元/年×20年×10%+13915元/年×17年×10%×1/2=”52”895.75元,原告主张52339.1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为112天,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原告的收入为不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79.55元(134.05元/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134元/天×75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868元(134元/天×32天+60元/天×4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85.17元(原告主张60085.17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2339.15元、误工费14879.55元、护理费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合计153731.8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39.15元、误工费14879.55元、护理费68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835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73586.7元。被告顾静波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50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70145.17元的70%,即49101.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44101.62���。因无法查明被告顾静波、赖其德的法律关系,故由被告顾静波、赖其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宗语经济损失835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73586.7元;二、被告顾静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01.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44101.62元;三、被告赖其德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宗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赖其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原告汪宗语负担39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顾静波、赖其德负担514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鉴定机构),由原告���宗语负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